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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二)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律师法(二) 2018-5-14 本文被阅读 1476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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