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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四)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 销。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合同法(四) 2018-5-8 本文被阅读 1506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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