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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三)


第三章 审判组织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民诉(三) 2018-5-7 本文被阅读 154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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